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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澎。
  委托代理人徐镇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音。
  委托代理人赵捷。
  上诉人胡镇澎因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镇澎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冶,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胡镇澎以其房屋属案外人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以电子商城为被申请人,向嘉定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土地补偿。因胡镇澎所称的上述“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嘉定房管局在收到胡镇澎的申请后,在调查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胡镇澎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胡镇澎。胡镇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胡镇澎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胡镇澎以其房屋属案外人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向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职权的嘉定房管局申请裁决。但“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嘉定房管局因此认定胡镇澎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就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胡镇澎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胡镇澎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嘉定房管局针对胡镇澎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胡镇澎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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