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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镇澎。
  委托代理人徐镇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音。
  委托代理人赵捷。
  上诉人胡镇澎因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镇澎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冶,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胡镇澎以其房屋属案外人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以电子商城为被申请人,向嘉定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土地补偿。因胡镇澎所称的上述“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嘉定房管局在收到胡镇澎的申请后,在调查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胡镇澎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胡镇澎。胡镇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胡镇澎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胡镇澎以其房屋属案外人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向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职权的嘉定房管局申请裁决。但“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嘉定房管局因此认定胡镇澎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就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胡镇澎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胡镇澎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嘉定房管局针对胡镇澎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胡镇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胡镇澎上诉称:2010年10月,电子商城因进行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由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提供丁家浜为动迁基地,发放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并明确以房地产权证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合法有效的造房批文为准则。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在征用动迁范围内,故就“征地动迁补偿”向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建设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应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到的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上诉人不是拆迁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拆迁当事人,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有权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就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胡镇澎提到的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所在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该地块非被上诉人批准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拆迁法律关系中的被拆迁人,不是拆迁当事人,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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