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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96号 (2)
  上诉人胡镇澎上诉称:2010年10月,电子商城因进行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由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提供丁家浜为动迁基地,发放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并明确以房地产权证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合法有效的造房批文为准则。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在征用动迁范围内,故就“征地动迁补偿”向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建设征用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应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作出裁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到的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上诉人不是拆迁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拆迁当事人,不具有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有权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就双方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现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胡镇澎提到的本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所在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该地块非被上诉人批准的拆迁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拆迁法律关系中的被拆迁人,不是拆迁当事人,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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