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卫东。
委托代理人高伟庆。
委托代理人翁劼。
上诉人谢振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振庭,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庆、翁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8日,谢振庭向杨浦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房地拆许字(2002)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6月17日,杨浦发改委书面告知谢振庭延期答复。2013年6月24日,杨浦发改委通知谢振庭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补正。2013年7月1日,谢振庭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补充说明,变更为要求获取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杨浦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7月12日,杨浦发改委作出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谢振庭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将答复书送达给谢振庭。谢振庭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2001年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杨浦区计划委员会被撤销,后设立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由于保管条件差,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2005年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杨浦发改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杨浦发改委对自己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故其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谢振庭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杨浦发改委(即原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杨浦发改委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谢振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谢振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振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振庭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针对同一份政府信息曾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公开申请,得到的答复内容不同,据此可确认被上诉人有造假行为;被上诉人未将相关信息文号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就该信息向杨浦区档案馆查询。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发改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依法移交给杨浦区档案馆,就此事实亦有相关法院判决文书予以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正确;上诉人曾提出多次申请,申请内容的表述不同,针对的信息亦有所不同,被上诉人系依法作出相应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杨发改信告(2013)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档案交接文据、案卷目录、杨浦区档案馆关于文件已经移交档案馆的证明、(2009)杨行初字第23号及(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6月17日告知延期答复,于6月24日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上诉人7月1日补正后,于7月12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经上诉人补正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杨府土书(2002)第02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范围内的经杨浦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上诉人在查明该信息已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该情况,并建议其向该档案馆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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