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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2号 (2)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海市延安中的原承租人为上诉人的父亲郑梅青,1995年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了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变更的过程中必定会有相关的记录,上诉人申请公开这些记录,指向非常明确,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因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但上诉人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提交补正材料后,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遂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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