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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委托代理人刘静。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6月13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更正户籍记载信息申请书”。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拟更正的信息内容。详细内容为:“上海解放前直至1949年2月解放前夕居住于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913弄101号朱文焕户于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祖父郑梅清户,过户手续记录在案。朱文焕户全家已于1949年迁出延安中。申请人祖父为913弄101号户主。祖父和父亲一家入住时没有他人居住。而被申请人将其户籍书面记载(指朱文焕户)归入了1953年至1956年卷册。该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申请人请求核对并公开朱户迁出的户籍记录。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更正上述信息记载。实事求是为我党历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也是中央党校的校训。”市公安局收件后出具了回执。同年6月25日,市公安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洪补正申请。同年6月30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对朱文焕户迁出的户籍记录归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册事项与其自身相关的理由作了说明,同时还说明了1953年至1956年的户籍信息记录中不可能出现“中正中路”的理由,说明了朱文焕户1949年或之前的没有记录迁入迁出时间的信息纸质载体归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册不准确的理由。市公安局经审核后,认为郑洪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申请要求,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编号为SHGASHW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郑洪: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郑洪不服上述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市公安局拒绝公开并更正其记录不准确的申请信息的上述答复违法,判决市公安局按照郑洪要求的内容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郑洪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在郑洪提交补正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郑洪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郑洪对其所申请内容的描述,既有更正户籍记载信息记录的要求,又有“核对并公开朱户迁出的户籍记录”的要求,还包含对户籍归档工作的意见,申请的内容难以确定。且根据郑洪的申请和补正,其要求更正和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基本相同,而在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就要求更正,逻辑上也是相矛盾的。由于郑洪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郑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一并要求公开并更正政府信息。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最终是要求更正。朱文焕户户籍信息纸质载体不应当在本市延安中1953年至1966年卷册中。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了四点内容,分别是更正、公开、文件有关的归类和核对,经补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说明中所指的朱文焕户户籍书面记载所归入的卷册时间为1953年至1966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受理和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遂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仍无法确定其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了多项内容,其中还包含了认为归档不准确的事项,被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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