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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日,虞军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土地使用人是王根兄等人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同月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年7月1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8月12日前作出答复。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3年8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虹口规土局所作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虞军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检索档案材料,未发现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虹口规土局对其申请无权作出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核发单位为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无权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存根不存在,其所作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收件回执,7月15日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土地使用人是王根兄等人的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存根”的信息。被上诉人经检索档案材料,未查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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