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李骎。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虞军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以下简称33号《通知》)的申请表—(99)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所附的:1、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同月21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年7月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8月1日前作出答复。同年7月1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7日,虞军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附件”。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补正申请的内容为核定范围附图,该局已在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65号《答复书》)中予以答复并提供附图,遂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虞军不再重复处理。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维持虹口规土局所作上述答复的复议决定。虞军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及补正申请后,经核实,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是33号《通知》的附件,与65号《答复书》中虞军所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重复,遂告知虞军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并提供了33号《通知》的附件,即核定范围附图,故不再重复处理,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所作告知书中存在两处笔误,虹口规土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意识,避免笔误。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虞军补正申请内容,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所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99)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附件即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而不是核定范围附图。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65号《答复书》、33号《通知》及附图、被诉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收件回执,于同年7月2日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虹规(1999)第33号《关于核发虹口区天水路(74号)基地危棚简屋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通知》的申请表—(99)00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所附的:1、土地权属证、联建协议书、选址论证”的信息,经补正后,上诉人明确是33号《通知》的附件。被上诉人认定33号《通知》的附件系核定范围附图,因已在65号《答复书》中向上诉人公开了该信息,故不再重复处理。被上诉人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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