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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夏志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夏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房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为共同被告,要求原审法院:1、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判令虹口区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以市政府71号令第31条以及901号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居住困难户认定办法,认定夏志明户为居住困难户;3、判令虹口区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赔偿夏志明户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向夏志明释明,其应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为被告,虹口房管局为第三人,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系受虹口房管局委托从事征收工作的代理人。但夏志明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愿更改当事人地位,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夏志明的起诉。夏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夏志明起诉要求撤销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由虹口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虹口区政府为被告。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以虹口区政府、虹口房管局、虹口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为共同被告,且拒绝变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且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志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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