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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高某A,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B,男。

原告高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高某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高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裁决申请人某公司A自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两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两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屋的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款计人民币318,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高某A诉称,被告没有审查拆迁人在拆迁前未进行两次征询的情况,裁决书中未将原告儿媳认定为安置人口,认定错误,裁决剥夺了原告房源的选择权,审查中缺少两次审议程序。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拆迁房屋所属基地不是土地储备项目基地,而是配套商品房项目性质的基地,不是两次征询试点基地,不适用两次征询机制。原告儿媳户口在延吉东路动迁安置房内,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能认定为安置人口。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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