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高某A,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B,男。
原告高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高某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高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裁决申请人某公司A自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两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两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屋的部分房地产市场价款计人民币318,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两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高某A、高某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高某A诉称,被告没有审查拆迁人在拆迁前未进行两次征询的情况,裁决书中未将原告儿媳认定为安置人口,认定错误,裁决剥夺了原告房源的选择权,审查中缺少两次审议程序。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拆迁房屋所属基地不是土地储备项目基地,而是配套商品房项目性质的基地,不是两次征询试点基地,不适用两次征询机制。原告儿媳户口在延吉东路动迁安置房内,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能认定为安置人口。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高某B述称,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裁决书对自己不公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区某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某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高某B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被告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对原告一户所做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持有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9.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 被拆迁房屋内户籍资料;11、高某B和欧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欧某身份证,高某A和俞某的离婚证明,高某C和杨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户籍资料,杨某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被拆除房屋坐落于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类型是“两万户”新工房,原房屋承租人为戴某,戴某于2009年8月去世,该房屋居住面积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8,59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五人,即高某A、非亲属俞某、高某A儿子高某C、高某B、高某B女儿高某D。2002年7月,高某B与欧某登记结婚,欧某的户口在湖南省,高某C的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高某C与杨某在2009年11月27日结婚,杨某是上海户籍,其户籍在本市延吉东路xx弄x号xx室,延吉东路房屋是杨某随父母在1996年动迁时取得的动迁安置用房。
第三组证据:12.送达回证两份、签收单一份;13.人口认定复核公示材料一份;14.看房单(留根)两份;15.谈话笔录12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一户。2013年4月15日,经过复核,拆迁人认定原告一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7人,即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一户恰看,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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