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2)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高某B述称,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裁决书对自己不公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区某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某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高某B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被告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对原告一户所做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持有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9.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0. 被拆迁房屋内户籍资料;11、高某B和欧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欧某身份证,高某A和俞某的离婚证明,高某C和杨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户籍资料,杨某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被拆除房屋坐落于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类型是“两万户”新工房,原房屋承租人为戴某,戴某于2009年8月去世,该房屋居住面积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8.5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8,59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五人,即高某A、非亲属俞某、高某A儿子高某C、高某B、高某B女儿高某D。2002年7月,高某B与欧某登记结婚,欧某的户口在湖南省,高某C的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高某C与杨某在2009年11月27日结婚,杨某是上海户籍,其户籍在本市延吉东路xx弄x号xx室,延吉东路房屋是杨某随父母在1996年动迁时取得的动迁安置用房。

第三组证据:12.送达回证两份、签收单一份;13.人口认定复核公示材料一份;14.看房单(留根)两份;15.谈话笔录12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送达给原告一户。2013年4月15日,经过复核,拆迁人认定原告一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7人,即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一户恰看,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未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