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2)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20.调解记录;21.裁决安置房产权证;22.裁决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源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并提出具体裁决请求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对被拆迁方进行调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被告审理过程中,双方仍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于是进行了裁决。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计报告证明,三套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是人民币10,520元/平方米、xx号xx室是人民币11,180元/平方米、xx室是人民币10,520元/平方米。三套房屋都是核发许可证时候的基地房源,并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户没有看到过人口认定公示,对证据14无异议,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没有去看过房,对证据15有异议,谈话是谈过的,动迁谈话中拆迁方的谈话人换了几次,谈话内容有遗漏,记录内容和当时谈话内容不符,有些是该记的没记,有些记录内容不真实,这些笔录均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所以都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6、17、18、23无异议,对证据19、20有异议,当时进行了调查,但是没有调解,对证据21、22有异议,原告方不接受裁决中的三套安置房,对评估报告也不予认可。第三人某公司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高某B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异议,拆迁许可证2009年就做出,但被告从2011年才开始拆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杨某他处有住房高某B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关于人口认定中杨某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9、20有异议,被告只进行了调查,没有调解,被告向高某B调查的记录没有,被告进行过调解,发过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因高某B上班没去,第二次高某B参加了,所以这不能认定为两次调解,对证据21、23有异议,不接受裁决的三套房源,对证据22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某公司A均未提供事实证据。第三人高某B提供低保证明一份、廉租房证明一份。证明高某B家庭困难,小孩要读书,考虑到工作关系,想要市区的房子,被告有义务为高某B申请补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高某B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高某B原来享受过低保,在裁决时已不享受低保,从高某B提出的证据看,无法证明廉租住房的情况,而且就算是廉租住房,与本案裁决被拆迁房屋也没有关系。第三人某公司A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高某B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A制作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5月13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同日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和高某B送达了第一次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和高某B缺席了第一次调查调解。5月17日被告第二次送达调查调解通知,5月22日被告进行了调查、组织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拆迁双方没有达成协议。6月7日被告作出系争裁决,并于6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当事人。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如下: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4.调查记录;5.调解记录;6.上述材料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公司A于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配套商品房。根据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169弄、华夏东路1801弄等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承租人为被申请人戴某(2009年8月被报死亡),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8.51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2月5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8,590.00元。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31,142.72元。按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申请人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215,748.23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被申请人高某A、非亲属俞某、子高某C、被申请人高某B、女高某D。高某B与欧某2002年7月登记结婚,欧某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高某C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7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2月5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520.00元、11,180.00元、10,520.0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6月13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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