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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57号 (4)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高某B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3年5月10日,某公司A制作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5月13日被告收到申请书,同日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和高某B送达了第一次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和高某B缺席了第一次调查调解。5月17日被告第二次送达调查调解通知,5月22日被告进行了调查、组织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拆迁双方没有达成协议。6月7日被告作出系争裁决,并于6月13日将裁决书送达了拆迁双方当事人。上述执法程序有证据如下:1.裁决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3.调查调解通知;4.调查记录;5.调解记录;6.上述材料及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公司A于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对包括本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x室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配套商品房。根据某区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169弄、华夏东路1801弄等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新工房,房屋承租人为被申请人戴某(2009年8月被报死亡),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9.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8.51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2月5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8,590.00元。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31,142.72元。按基地方案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被申请人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人民币215,748.23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被申请人高某A、非亲属俞某、子高某C、被申请人高某B、女高某D。高某B与欧某2002年7月登记结婚,欧某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高某C女儿高某E2011年12月报出生。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高某A、俞某、高某C、高某E、高某B、欧某、高某D7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共计三套产权房,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2月5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520.00元、11,180.00元、10,520.0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6月13日送达拆迁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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