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高某A,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B(系高某A女儿),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C(系高某A女儿),女。
被告某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A不服被告某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B、高某C,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某,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征收部门某局自2012年6月27日起委托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包括本市民主二村多层房屋在内基地进行征收。因征收双方在征收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高某A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95.97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44,922.1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高某A户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征收部门差价款为人民币95,782.98元,该房屋归高某A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二、房屋征收部门在高某A户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人民币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三、公有房屋承租人高某A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腾退本市民主二村xx号统客、灶间被征收房屋,并与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高某A诉称,补偿决定所核定的建筑面积遗漏了房屋建筑面积中灶间面积,导致补偿计算错误;认定面积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正确,相关法律没有灶间面积不属于居住面积的规定。补偿决定对原告家庭居住困难户人口认定错误,被告仅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户口簿中的人员,不考虑原告两女儿已经结婚,原告要求将两女婿的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情况。实际当时对迁户口一事当地街道及派出所亦多次阻挠,目前自己已就户口迁移一事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区政府辩称,因原告租用房屋的灶间不属于居住性质,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计入居住面积。原告在征收中对居住困难户提出过申请,但在公示期内对审核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2.协议生效公告;3.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告居民书。证明被告对包括本市民主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152C块基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5%的协议生效签约比例,征收部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征收部门的授权委托,告居民书告知的补偿方案。
第二组证据:6.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 评估均价说明、公示;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9.户籍资料。证明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高某A,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凭证记载的统客居住面积为24.1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7.12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4人,分别为户主高某A、妻戴某、女高某B、女高某C,评估均价说明被征收地块房屋均价为人民币18,791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452元/平方米。
第三组证据:10.送达回证;11.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及公示;12.确定估价机构及公告;13.看房单;14.协商记录;15.委托鉴定书;16.估价部门终止估价鉴定的通知。证明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看房单,经本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为高某A、戴某、高某B、高某C4人,并对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进行了公示,确定了评估机构并公告,协商记录证明征收启动后,征收部门和原告协商的过程,且双方协商不成,由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依照相关规定征收部门申请了鉴定,鉴定部门在原告明确不要求鉴定后,终止鉴定并通知征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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