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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0号 (2)

第四组证据:1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18.审理通知;19.调查笔录;20.调解笔录;21.决定调换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2.征收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3.增补房源备案证明及公示;24.用于调换房屋的产权人承诺书。证明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后,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受理后,通知征收双方参加调查调解审理,向被征收人发放了补偿决定报告及审理通知,向征收部门发出审理通知,区政府在审理该案时对被征收方进行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征收补偿决定上调换产权房源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创业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适合安置,该房源经房地产市场估价,单价为人民币11,930元/平方米,系基地增补房源,并在基地进行了公示,该房源的产权人承诺,该房源可以用于房屋征收补偿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内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恰恰证明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灶间面积2.2平方米。证据7结果原告认可,但希望被告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证据8评估单价结果原告认可,也希望被告提供评估单价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公告是2012年6月27日作出,而户籍资料的摘录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是在公告之前,虽然公告之日原告户户籍情况没有变化,但在摘录户口到公告之间,原告一直想将两女婿的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0、13、15、16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有关部门未允许将原告两女婿户口迁入,导致征收补偿决定中计算困难户人口产生错误,现对户口迁移原告已提起诉讼。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希望被告提供评估价格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对证据14原告均没有签字,且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所以该协商笔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产权调换的房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EMS快递回执。证明就户籍问题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两女儿的结婚证明。证明两女儿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经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位女婿不应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保障人口。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2013年3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同日受理立案;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报请报告、审理通知,向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审理通知;3月15日被告进行调查调解审理活动;4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月22日被告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张贴公告。原告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提起复议,经某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执法程序以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7、18、19、20及证据25.送达回证、26.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张贴照片为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区政府2012年 6月 27 日作出《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杨府房征〔2012〕2号),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范围:东至公助一村、内江小学、民主一村,南至上海杨浦区佰祥馨苑养老院,西至原上海玻璃机械厂、内江支路农贸市场、民主二村多层房屋,北至周家嘴路。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部门某局委托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 2012 年8月 31 日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截止2012年9月28日,该基地签约比例达到85.3%,超过规定的85%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高某A承租的本市民主二村xx号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公房凭证记载的统客面积为24.10平方米,灶间面积为2.2平方米。统客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7.12平方米。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4人,即户主高某A、妻戴某、女高某C、女高某B。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452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人民币18,791 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 2012 年 6月 27 日。某局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高某A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高某A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在鉴定意愿征询时,该户明确表示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不需要鉴定,故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决定终止高某A户居住房屋征收估价鉴定。经高某A申请,本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对象共4人,分别为高某A、戴某、高某C、高某B。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8,017.54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80%×37.12平方米),价格补贴为人民币209,256.58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0.3×37.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人民币281,865元(计算公式为18,791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49,139.12元。该基地折算单价为人民币11,150元/平方米。该户补偿金额经折算后人均建筑面积大于22平方米,故不再增加保障补贴(计算公式为:1,049,139.12元÷11,150元/平方米÷4 =23.52平方米)。按该基地补偿方案,该户若选择货币补偿且不再调换或购买本基地提供的任何产权调换房屋的奖励为人民币342,800元(计算公式为:250,000元+2500×37.12平方米=342,800元);若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为人民币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约定的费用,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按实结算。因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3月11日,某局向区政府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区政府受理立案;3月15日,区政府进行调查、调解审理活动;4月19日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月22日向高某A和某局送达,同日在基地公示栏予以张贴公告。后高某A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2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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