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6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政府在收到征收部门某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相关材料,向承租人进行调查,组织征收部门和承租人进行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3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符合法定程序。区政府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以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高某A户以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偿、结算差价及奖励计算无误。原告高某A认为灶间也应计入居住面积进行补偿,不符合征收相关规定;至于高某A认为两女婿应计入居住困难户人口的问题,应根据区住房保障机构经核查认定并公示的该户居住困难户对象为准。原告坚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府房征补〔2013〕4号《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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