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新兰公司同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拆迁许可证在核发后的两年内未实际启动拆迁,故该许可证应归于失效;况且,其间一份延长许可证通知中的批准延长期限长达两年之久,有违法律规定;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闸北房管局的直属单位;对证据3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系2011年,而原告系2012年9月18日才收到该份报告,该份报告应已失效,故对评估单价亦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谈话记录中的记录内容不实;原告称,拆迁中动迁经办人员与原告协商不下十数次,原告始终认为该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制”就无法进一步协商,致双方协商未成;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源的公示单价是2012年的价格,但系争房屋的单价是2007年的价格,两者不一致,故系争房屋也应以2012年的价格评估;对证据9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记载内容不完整;对证据11,认为该处罚决定系被告事后补办。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实施细则》已废止,不应再适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2007年上海市动迁安置房源的价格;

2、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居民安置情况表,证明该表可由动迁经办人员用铅笔随意填写,任意更改;

3、告居民书(4份),证明该拆迁基地应适用二轮征询制,但实际却未适用;

4、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房屋状况告知单,证明系争房屋类型最初被认定为旧里,经复核,现认定为职工住宅3(3),适用系数1.65,但原告坚持认为系争房屋有独用灶间,应认定为新工房,适用系数1.94。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2认为,该表仅为草拟的补偿方案,不具有协议效力;对证据3认为,适用二轮征询制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因该基地未经批准,故不适用二轮征询制;对证据4认为,系争房屋的类型经复核后认定为“两万户”,适用的系数为1.65。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5-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亦承认曾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未成,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黄佳懋,房屋类型为职工住宅3(3),其中105室面积为16.8平方米,灶间为2.9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1人,即户主黄佳懋。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第三人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233元/平方米,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同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同年6月13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同年7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51平方米。原告户核定安置人口1人。因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546480.10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204930.0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650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141610.1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65.0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2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2003.8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实测建筑面积74.5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2.5115平方米,公示单价741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3767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51933.57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