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60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新兰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新兰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本案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原告户的独用租赁部位为105室及灶间,被告以此两部分面积作为原告户的整体居住面积计算,有利于原告户,并无不妥。同时,因系争房屋的类型归入职工住宅3(3),故被告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上述面积为基础,并按房屋类型的相应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有关规定。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问题,第三人结合该基地的实际情况以2011年6月5日作为估价基准日,估价机构以此对当前的市场单价做出判断,亦无不当。被告在裁决中对系争房屋的状况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佳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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