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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源腾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木兰。
  委托代理人王辅佳。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第三人孙巍。
  委托代理人王维列。
  原告上海源腾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孙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辅佳,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第三人孙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查明,第三人孙巍系原告源腾公司员工,2012年7月17日23时20分左右,第三人孙巍步行从单位下班回家,途径中山南路、白渡路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右下肢、右手外伤。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孙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源腾公司诉称,第三人孙巍系原告源腾公司员工。合同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17日23点20分许在第三人因私在外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浦交通警察支队未作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标准工时制度,2012年7月17日当天公司没有安排第三人加班,也没有紧急任务需要加班。在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时,第三人陈述当天晚上是在上海玩,回去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原告得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人性化出发帮助其申请工伤,因法院已经判决肇事方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最终撤回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当天没有加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法庭上陈述其当天没有加班,而是在上海玩,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2、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及合同期内变更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是标准工作时间,其当天不需要加班以及在劳动合同适用期间第三人月工资上调为4700元,第三人接受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不符合常理的事实;

3、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具有代理人资格的事实;

4、沪公(黄)交认字[2012]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孙巍发生交通事故及时事发交通部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的事实;

5、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6、原告就第三人事发当天工作情况对员工张明制作的调查一份,证明当天第三人与王继春没有叫外卖且离开单位的时间较早的事实;

7、原告从财务处调取的个人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第三人2012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却于次日签署加班餐费的报销单,单位对报销事项管理不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5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在判决书上没有相关表述,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称其在法庭上没有类似表述;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报酬调整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直接证明第三人当天没有加班;被告认为证据7恰能证明第三人当天加班事实,第三人对于证据7称真实性无异议,其签署时间为7月17日22点50分左右,因报销人员次日才能看到故签署日期往后写了一天。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经核实,第三人孙巍系原告源腾公司员工,2012年7月17日23时20分左右,第三人从单位下班回家,途径中山南路白渡路路口处时,不慎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右手及右下肢外伤。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称第三人当天并未加班,但其至今尚未提供第三人上下班考情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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