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5号 (2)
第三人孙巍述称,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班后发生车祸情况属实,并非原告所称在外玩耍。原告诉称公司加班时可以向公司报销车费和餐费,第三人在发生车祸当天即2012年7月17日填写了当日的加班报销单上交公司。第三人接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是基于原告不愿意提交误工费用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员工未加班需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第三人确属加班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孙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日公司邮件关于报销餐费及打的费用的截图三页、第三人工资银行账户部分清单截图一页、2012年第三人工行账户报销情况截图一套,证明加班情况是根据实际工作安排,不需要签字、公司认可第三人加班并就相关费用进行报销以及员工当月提请报销,公司次月将相关费用打到银行卡的事实;
2、租房合同及中介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在加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3、王继春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公司为项目进行加班的事实;
4、黄浦区法院交通事故案件的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基于原告不提供误工费用证明申请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庭审中第三人并未提及当天在上海玩耍的事实;
5、奉人社认补(2012)字第0034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要求孙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函》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明;
6、项目效果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加班事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三人所称加班的项目没有时间截点,没有加班的需要,第三人存在谎报加班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孙巍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孙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第三人源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源腾公司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管辖区域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及第三人从事3D设计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第三人孙巍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孙巍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5、第三人病史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2012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就诊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6、沪公(黄)交认字[2012]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7、(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第三人孙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其租住地址为黄浦区白渡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系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9、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2570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后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0、奉贤人社认补(2013)字第110号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后依需要向原告源腾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1、原告提交《关于撤销孙巍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巍系原告单位员工,单位在孙巍出事故之后,曾为孙巍申请工伤认定,后由于车祸事故责任未确定,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单位一般不安排加班,如果安排则会报销车餐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2、对孙巍制作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自2011年7月21日进入公司,其工作由组长王继春安排,经常加班,事故当天其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3、对王继春制作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由王继春安排,单位有考勤但经常加班,车祸当天王继春与第三人叫了外卖加班到23点左右与第三人坐一辆车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王继春笔录中叫过外卖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同在加班的张明没有看到王继春叫过外卖,张明的女朋友23点左右到单位时也没有看到王继春和孙巍;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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