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5号 (3)
14、对张明制作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工作由王继春安排,单位经常加班,当天张明加班到24点,第三人孙巍比其早下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5、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16、送达回证四份,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提供证据、工伤认定等相关材料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法律规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2013年7月12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7月23日受理通知,并向原告源腾公司及第三人孙巍发出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2570号受理通知书。经审理调查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源腾公司及第三人孙巍。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孙巍系原告源腾公司员工,其工作由组长王继春安排。员工平时加班至20点以后可以报销餐费,加班至22点之后可以报销车费。2012年7月17日晚上第三人孙巍与王继春均在原告源腾公司加班,后与王继春乘坐同一辆车回家。23点20分左右,第三人孙巍步行途径中山南路、白渡路路口处,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右下肢、右手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源腾公司曾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定第三人孙巍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孙巍于2013年7月12日,以其在单位加班与同事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为由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查证后认为第三人系在原告单位加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源腾公司及第三人孙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孙巍事故发生时租住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以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孙巍当天是否在原告单位加班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员工张明的调查情况,以此否认第三人孙巍当天加班的事实,但其不否认第三人当天晚上确在单位的事实。对于第三人当天晚上是否在原告单位加班,有对孙巍、王继春、张明的工伤调查笔录、第三人工资银行工行账户清单以及原告单位个人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上第三人孙巍与安排其工作的王继春在原告源腾公司加班的事实。相反原告认为第三人当天未加班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黄浦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接受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能够说明第三人系谎报工伤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为何接受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主张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因在时间与路线上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57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源腾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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