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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夏林。

委托代理人叶民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林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3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民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被告新桥镇政府依据其于同月6日所作的《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夏林位于本区新桥镇A号、B号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夏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内容空白,既无违法建筑实际面积,又无具体地址,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同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三间平房和两间房屋附属卫生设施包厢予以强行拆除。被告在拆除前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拆除原告平房三间及房屋附属卫生设施包厢两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新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发现原告夏林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搭建违法建筑,因此于2012年3月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其非法搭建的平房三间及房屋附属卫生设施两间未经合法批准,为违法建筑,并告知了相应权利及拆除的期限。后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起到了催告的作用。同月13日,被告对原告按照原《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外未经批准的违法搭建予以强制拆除。二、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参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据合法,且拆除行为未涉及合法建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称其同意恢复原状,但考虑实际履行问题,希望能折价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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