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夏林。
委托代理人叶民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林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3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民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被告新桥镇政府依据其于同月6日所作的《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夏林位于本区新桥镇A号、B号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夏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的《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内容空白,既无违法建筑实际面积,又无具体地址,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同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三间平房和两间房屋附属卫生设施包厢予以强行拆除。被告在拆除前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拆除原告平房三间及房屋附属卫生设施包厢两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新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发现原告夏林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搭建违法建筑,因此于2012年3月8日直接送达给原告《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其非法搭建的平房三间及房屋附属卫生设施两间未经合法批准,为违法建筑,并告知了相应权利及拆除的期限。后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起到了催告的作用。同月13日,被告对原告按照原《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外未经批准的违法搭建予以强制拆除。二、被告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参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据合法,且拆除行为未涉及合法建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称其同意恢复原状,但考虑实际履行问题,希望能折价恢复原状。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强拆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示上述依据。
(二)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3月8日《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将该决定书贴在原告房屋墙上进行了留置送达,证明原告夏林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2、2012年6月6日《新桥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证明原告夏林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3、照片2页,证明被告均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两份决定书,其中,2012年3月8日的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两份决定书是违反规定的。对证据3中的照片,认可2012年6月6日的决定书原告已收到,但2012年3月8日的决定书没有收到,所谓的公告不存在,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决定书应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不适用公告送达。
(三)证明被告强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示上述依据。
诉讼中,被告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里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因此其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程序方面的文本材料证据。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实施催告,没有作出书面催告通知并直接送达,也没有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进行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松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新桥公社社员审批用地通知》、夏某甲《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夏某乙《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被告的拆除行为有误;
2、(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A号房屋中的楼上东侧一间、楼下东侧半间归夏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夏林所有,原告对被拆除房屋有合法所有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