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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5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强拆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示上述依据。

(二)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3月8日《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将该决定书贴在原告房屋墙上进行了留置送达,证明原告夏林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2、2012年6月6日《新桥镇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但原告拒绝签收,证明原告夏林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3、照片2页,证明被告均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两份决定书,其中,2012年3月8日的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两份决定书是违反规定的。对证据3中的照片,认可2012年6月6日的决定书原告已收到,但2012年3月8日的决定书没有收到,所谓的公告不存在,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决定书应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不适用公告送达。

(三)证明被告强拆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示上述依据。

诉讼中,被告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里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因此其无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程序方面的文本材料证据。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实施催告,没有作出书面催告通知并直接送达,也没有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进行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松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新桥公社社员审批用地通知》、夏某甲《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夏某乙《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被告的拆除行为有误;

2、(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A号房屋中的楼上东侧一间、楼下东侧半间归夏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夏林所有,原告对被拆除房屋有合法所有权;

3、4张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经建成,不是正在搭建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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