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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5号 (4)

2012年3月8日,被告作出《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于同月1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将代为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本区某路口西侧住户在该处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要求于同月13日前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将代为予以强制拆除。2012年6月13日,被告依据其于2012年6月6日所作的《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

另查明,2005年4月18日,夏某乙诉夏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A号房屋中的楼上东侧一间、楼下东侧半间归夏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夏林所有。同日,夏某乙、夏某丙诉夏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7号],因夏某乙和夏某丙放弃继承本市松江区新桥镇B号房屋等遗产,二人自愿撤回起诉结案。

又查明,(2013)松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房屋位于沪松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1月24日。

还查明,被拆除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地基尚在,三间平房墙高3米左右(参照现存一间平房的高度),墙体为砖木结构,房顶由三合板、隔热层和彩钢板组成;一上一下两间包厢墙高5.9米左右(不超过楼房的高度),墙体为砖混结构,房顶为钢筋混凝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松府字(84)第160号原松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的批复》、《新桥公社社员审批用地通知》、《松江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父夏某甲、其姐夏某乙曾分别经政府部门批准,各获建房指标为楼房二上二下四间及平房两间,后两户的楼房和平房均建成,坐落于本区新桥镇A号、B号。后经(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6号财产权属纠纷、(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927号法定继承纠纷两案诉讼,上述A号房屋中的楼上东侧一间、楼下东侧半间归夏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B号房屋亦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系本案被拆除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新桥镇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违法,现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违法,原告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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