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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35号 (5)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房屋位于沪松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房屋仍有被拆迁的可能。若房屋未被拆迁的,因原告被拆除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地基尚在,且两间包厢系原告房屋附属的卫生设施,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拆除房屋予以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新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的行为显属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房屋予以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告被拆除的三间平房和两间包厢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汉兴
审 判 员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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