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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9号

原告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余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锅炉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蕊,被告区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余伟、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规对锅炉进行重大维修,对锅炉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南洋锅炉公司诉称:2012年1月29日,案外人上海裕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继金属公司”)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处以罚款23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而被告始终强调行政处罚系基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关于裕继金属公司“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出。被告出具的《裕继金属公司“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未本着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未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直接经济损失,报告内容失实。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系“修理后承压能力不足”,无事实依据,对于修理后承压能力的要求未予以明确。认定“该台锅炉爆炸时锅内压力应在0.22Mpa至0.75Mpa之间”亦无事实依据。该报告回避了事故的发生是“锅炉承压能力不够”还是“使用者的超压使用”、事故发生时锅炉内压力是否超过0.7MPa。被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出的申辩也未复核及释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原告多次提出事故报告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但被告却未对此进行复核。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有提起鉴定的权利。此处鉴定应当包含重新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听证会上,原告曾多次提出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不予采纳亦不给予合理解释。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区质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松江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故有权对本案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2、认定事实清楚。锅炉爆炸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进行技术鉴定。该研究院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综合检验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可以对锅炉进行监督检验,可以接受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特种设备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科学、真实、客观,事故调查组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相关单位概况、事故发生及相关过程、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调查以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最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得到区政府的批复。在处罚案件的调查中,原告对于其违规进行锅炉重大维修未经监督检验、派遣无有效证件的焊接人员从事锅炉修理焊接作业,维修部位存在未焊透的严重焊接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承载能力下降;补板采用矩形开孔方式,导致顶角处出现应力集中;未制订锅炉维修方案,维修后未安排质检人员对维修质量进行把关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锅炉爆炸属较大事故。故,被告根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执法程序合法。2012年1月29日,裕继金属公司发生锅炉爆炸事故后,被告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事故锅炉进行技术鉴定。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11月30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区政府审核批复,同年12月14日,区政府作出《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已送达原告。2012年12月28日,该案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进行了两次听证会,并同年4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合法同时合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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