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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9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2、《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3、《处理规定》第三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人员证书,证明事故锅炉技术鉴定情况;

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被告将事故调查情况向区政府报告并经批复;

3、对原告工作人员骆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5份,证明被告通过询问调查事故情况及相关问题;

4、2013年3月8日、4月15日《行政案件听证笔录》,证明听证情况及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等事实;

5、2012年1月30日《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为查明事故性质、经过及其原因进行的初步调查;

6、接受事故调查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调查人员身份,其中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总经理对于被告对其个人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的认定予以认可;

7、事故锅炉相关资料,证明事故锅炉是承压锅炉等相关情况;

8、事故锅炉化学清洗情况,证明锅炉清洗情况与爆炸无关;

9、2013年2月1日《南洋锅炉公司整改情况汇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过整改措施;

10、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朱某、耿某的资料,证明锅炉操作人员资质;

11、分期缴纳罚款相关资料及《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合理及原告分期缴纳罚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对原使用参数的核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仅通过当时工作人员的陈述认定“锅炉爆炸时锅内压力应在0.22Mpa至0.75Mpa之间”,根据现场情况,锅炉爆炸时的压力远高于0.75Mpa,同时事故锅炉安全阀在事故发生时能否开启无法认定,报告中的认定仅仅是推测,无事实依据;对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发生事故时的压力是否超过了核定压力等内容被告均没有核实,同时《批复》只是被告与上级机关之间的处理情况;对证据3,从2012年 1月30日对朱某的调查笔录中可见朱某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下班,因此其无法核实安全阀是否有效,该锅炉在春节前就停止使用,在事故发生当天再次重新启用,该期间锅炉安全阀能否使用是不确定的,同时其他多份笔录均证明事故方在操作锅炉中存在违规操作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强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成立,事故发生时的压力远高于0.75Mpa,同时愿意自费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进行模拟测试,但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作出该处罚决定是基于区政府的《批复》,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未向原告披露,原告直到在本次诉讼中才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锅炉的碎片飞至距离锅炉房110米远处的居民住房顶导致屋顶坍塌,因此当时压力是远超过0.75Mpa;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就原告总经理承认对其责任认定和事故认定的说法不予认可,其仅承认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但原告对于爆炸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锅炉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事故发生方在原告维修时称是作为常压锅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锅炉已经两次进行化学清洗,故发生爆炸是事故发生方的责任;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并不代表承认是原告的责任,只是按规定进行整改;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但原告缴纳罚款并不代表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依法履行处罚内容。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称的只要负有责任即应进行处罚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不应因原告有过错就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而进行处罚。被告对违法事实未查清、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应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和文本材料:

法律依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调查事故处理导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并未依法进行操作。

文本材料:1、2012年1月30日《事故快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2012年1月30日被告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书》,证明事故鉴定委托;

3、2010年5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报告》,证明对本区发生的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被告会同区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报区政府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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