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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9号 (3)

4、2012年5月15日《关于对“1.29”锅炉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补充的函》,证明被告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补充;

5、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情况的请示》,证明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

6、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展“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批复》,证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委托被告调查事故;

7、2012年11月27日《关于明确“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证明市质监局授权委托被告调查事故的具体事项;

8、2012年12月10日《关于裕继金属公司“1.29”锅炉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向区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9、2012年11月30日《事故调查报告》及2012年12月14日沪松府质字[2012]05号《批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得到了区政府的认可和批复;

10、2012年12月21日《送达回证》,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已送达原告;

11、2012年12月28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

12、2013年1月31日《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终结;

13、2013年2月4日《行政案件预审表》,证明案件经案审办预审;

14、2013年2月20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拟处罚的内容以及享有听证权利等;

15、2013年2月21日《听证申请》,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

16、2013年3月29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再次告知原告拟处罚的内容以及享有听证权利等;

17、2012年3月20日《案件办理报批书》,证明延长办案期限30日是合法的;

18、2013年3月29日《听证申请》,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

19、2013年4月15日《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证明案件经集体审理的合法程序,对本案作出了处理结论;

20、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证明行政处罚经批准;

21、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2、2013年4月22日《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往来,无法确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9日,在本市松江区大叶公路1392号-2裕继金属公司内发生锅炉爆炸事故,造成该公司厂房、设备及周边部分建筑物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发后,被告立即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于同年1月30日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就锅炉爆炸事故进行事故技术鉴定。该研究院于同年4月16日出具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事故锅炉的受压元件的断裂系补板未按常规焊接工艺加工合格的坡口,单面焊导致所焊部位均出现未焊透的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焊缝根部极易萌生裂纹,且填充金属熔不足使焊缝有效承载面积减少,承载能力下降。(二)爆炸时补板脱离而炉水汽化产生压力急增,由于补板采用不合理的矩形开孔方式,使锅炉壳体对应各顶角应力集中处出现裂纹并快速撕裂破坏形成碎片。(三)分析认为U形下脚圈内表面开口贯穿裂缝,应该是锅炉爆炸后致残留壳体受冲击外翻,造成相邻的下脚圈严重变形,在U形下脚圈金属材料有过热的地方首先产生破裂。(四)由于裕继金属公司炉工未按照该厂制定的YXYJQE04-19-01《蒸汽锅炉操作规程》中第2.14款的规定,导致锅炉在司炉工下班无人监管的情况下仍保持一定的压力,从而为锅炉爆炸提供了一个直接的压力源。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向该研究院出具了《关于对“1.29”锅炉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补充的函》,要求对锅炉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及相关资料做进一步论证和补充,该研究院于11月12日出具了《关于裕继金属公司锅炉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几点说明》,再一次论证维持了事故技术鉴定所作的结论意见。市质监局于11月27日授权委托被告会同松江区有关部门就锅炉爆炸事故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于11月30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区政府审核批复。12月14日,区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单位)的处理建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均送达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于2013年1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同年2月2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松质技监听告字[2013]第0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300,000元及听证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8日召开听证会。同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松质技监听告字[2013]第00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鉴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告知原告拟处罚230,000元及听证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同年4月15日被告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规对事故锅炉进行重大维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罚款2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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