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9号 (4)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南洋锅炉公司与裕继金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裕继金属公司向原告购买蒸汽锅炉一台(即本案事故锅炉),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锅炉名称:蒸汽锅炉,型号:LSG1.0-7.0-AⅡ,制造完工:2009年3月26日,额定蒸汽压力:0.7Mpa,产品编号:09-002。经上海市嘉定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制造监督检验,锅炉质量证明书标注该台锅炉的额定蒸汽压力是0.7Mpa。该台锅炉由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安装竣工,经上海市松江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安装监督检验,锅炉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裕继金属公司委托原告对该锅炉进行维修,原告在未制定锅炉维修方案的情况下派遣持有无效证件的焊接人员对该锅炉进行维修焊接,维修后未经专门检测检验机构进监督检查,亦未到安全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又查明:特种设备研究院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综合检验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获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可对锅炉进行检验检测。检测人员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获得特种设备射线检测人员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未制定维修方案、未经报批,派遣无有效证件的焊接人员对事故锅炉进行维修焊接作业,维修后未经安全监督部门进行备案,未经专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属违规维修。根据《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关于裕继金属公司锅炉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几点说明》的结论可见,引起事故锅炉爆炸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事故锅炉的违规维修。原告关于爆炸的发生与其维修没有直接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锅炉内的压力应远超过锅炉核定压力、与事故发生方的违规使用有关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违规对事故锅炉进行重大维修,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属较大事故。《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发生较大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故,被告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230,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事故发生后组成事故组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报批、立案、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理由、拟处罚决定内容及相关听证权利、召开听证会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南洋热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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