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樊延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其邻居即案外人高根宝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向高根宝提出应办理养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泗泾派出所警官(警号:049988),向其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二条无证狗,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处理,但被告没有立即处理。此后,原告每凡遇到高根宝及二条狗,就被狗追咬,被高根宝辱骂。原告无法忍受,于同年8月10日亲自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该警官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在一本子上简单记录了报案情况,并告知将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让原告耐心等待。同年9月4日,被告严令高根宝停止在楼道内养狗,后高根宝将二条无证狗送交他人。高根宝不仅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还多次辱骂原告,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对其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8月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在本区出警,路上遇原告,口头举报该小区83号103室有两条无证犬,要求处理。该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出警,会将该情况转告所内犬类专管民警,并告知原告可以找小区社区民警反映。8月10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进行举报,窗口接待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登记。8月26日,民警上门向养犬人高根宝核实其养犬登记的情况,高根宝表示尚未进行登记,民警即对其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并对其进行了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处理,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7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情况,高根宝表示已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确认高根宝住宅已无犬只。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泗泾派出所在接到原告举报无证养犬的情况之后,及时开展了核查工作,并对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高根宝及时对无证犬只进行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且原告并非在紧急情况下举报,因此,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从接到申请到高根宝自行处理无证犬只,仅短短十几日,说明被告已经及时、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有管理无证养犬的责任;
2、《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证明高根宝饲养无证狗的行为属于违法养犬;
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证明高根宝养犬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明高根宝饲养两条犬系违法;
5、《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明高根宝饲养的犬只对原告进行追咬,既威胁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违反了公共秩序;
6、《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证明申请与举报不一样,且本案属于紧急情况,被告应当及时处理,不应适用在6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
7、《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应当对高根宝无证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8、《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9、《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明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法条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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