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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0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应当适用该法条,举报和申请不是一个概念;对证据4,认为被告隐瞒了两条狗追咬原告、养犬人辱骂原告及具体转交哪个犬类专管民警处理的情况;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窗口报案时强调两条狗不停追咬原告以及养犬人辱骂原告的情况,但被告隐瞒该事实,也隐瞒了具体转交哪个犬类专管民警,且作为窗口保安,被告应当出具接警报告单,但被告未出具;对证据6,认为原告不知民警是否系养犬专管的民警,该情况说明形式违法。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律条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系被告告知原告,其举报的无证养犬一事经查属实,经被告民警做工作,养犬人已将狗送走,不再圈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樊延军和案外人高根宝系邻居。高根宝自2013年初饲养了两条狗,未办理养犬登记。原告向高根宝提出应办理养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泗泾派出所民警,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无证狗,希望被告处理。该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小区接处警,关于无证养狗一事其会向犬类专管民警反映,并告知原告可找小区警务室社区民警反映。同年8月26日,被告犬类专管民警核实了高根宝在未进行养犬登记的情况下饲养两条狗的事实,遂对高根宝进行了教育劝说,并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将两条狗处理。次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无证狗的处理情况,其表示已将狗送交他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在高根宝家中及楼道内未发现任何犬类动物,确认其已将该两条无证狗自行处理。被告于同年9月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本案原告向被告民警举报小区楼道有人无证养狗,要求处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经核实原告举报内容属实,被告遂对无证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并进行依法宣传,高根宝于次日即对其饲养的两条狗自行进行了处理。被告自原告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是在紧急情况下举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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