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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樊延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其邻居即案外人高根宝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向高根宝提出应办理养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早上在小区路上碰到泗泾派出所警官,向其口头举报高根宝饲养二条无证狗,威胁原告人身安全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处理,被告未处理。后,原告每凡遇见高根宝及二条狗,就被狗追咬,被高根宝辱骂。原告无法忍受,于同年8月10日亲自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该警官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在一本子上简单记录了报案情况,并告知将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让原告耐心等待。同年9月4日,被告严令高根宝停止在楼道内养狗,后高根宝将二条无证狗送交他人。高根宝不仅违反了《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还多次辱骂原告,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对其既不刑事立案也不行政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8月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在本区出警,路上遇原告,口头举报该小区83号103室有两条无证犬,要求处理。该民警告知原告其正在出警,会将该情况转告所内犬类专管民警,并告知原告可以找小区社区民警反映。8月10日,原告到泗泾派出所进行举报,窗口接待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登记。8月26日,民警上门向养犬人高根宝核实其养犬登记的情况,高根宝表示尚未进行登记,民警即对其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并对其进行了依法养犬的宣传,高根宝当即表示自行处理,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7日,民警致电高根宝询问情况,高根宝表示已将犬只送交他人。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确认高根宝住宅已无犬只。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泗泾派出所在接到原告举报无证养犬的情况之后,及时开展了核查工作,并对养犬人高根宝进行说服、教育,高根宝及时对无证犬只进行了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且原告并非在紧急情况下举报,因此,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从接到申请到高根宝自行处理无证犬只仅短短十几日,说明被告已经及时、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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