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61号 (2)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有管理无证养犬的责任;
2、《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证明高根宝饲养无证狗的行为属于违法养犬;
3、《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证明高根宝养犬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明高根宝饲养两条犬系违法;
5、《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明高根宝饲养的犬只对原告进行追咬,既威胁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也违反了公共秩序;
6、《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证明申请与举报不一样,且本案属于紧急情况,被告应当及时处理,不应适用在60天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规定;
7、《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应当对高根宝无证饲养犬只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8、《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9、《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证明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法条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无证养犬有管理的法定职权;
2、《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4、《情况说明(一)》,证明2013年8月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本区某小区接处警过程中,遇一自称小区居民的男子向其反映该小区居民饲养两条无证犬的事实,并要求处理,民警将该情况转告了犬类专管民警;
5、《情况说明(二)》及登记情况,证明2013年8月10日,泗泾派出所民警在派出所窗口值班时,自称樊延军的男子向其反映某小区住户养了两条犬只,怀疑是无证犬只,民警登记了该情况,后将该情况转告犬类专管民警;
6、《情况说明(三)》,证明2013年8月26日,泗泾派出所民警上门向养犬人高根宝核实其饲养犬类有无登记的情况,在确定高根宝没有办理养犬登记后,对其进行教育劝说并开展依法宣传,高根宝表示会自行处理,次日,其将两条无证犬送交让人,同年8月29日,民警上门核实情况,高根宝住宅确已无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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