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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刘宝生。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刘宝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沈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生诉称:根据《行政判决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严重后果。另外,被告下属的泗泾派出所两次将原告送至精神病医院。原告没有精神病,泗泾派出所无权将原告送至精神病医院,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变更赔偿如下:1、2011年11月4日至今的误工费,按国家规定赔偿;2、此事造成的精神障碍,每周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2011年11月4日至今;3、行政拘留10天,依法赔偿;4、律师费5,000元。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刘宝生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已于2013年7月3日决定对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赔偿,每日的赔偿标准为182.3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共计赔偿1,823.50元。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事造成其精神障碍的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赔偿误工费、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但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赔偿金额不服;

2、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写的《控诉》,证明原告对事实的补充说明;

3、2013年7月1日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处方配药清单,证明原告服药的费用,药费的发票在泗泾居委会;

4、2012年4月26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支付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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