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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 (2)

5、门诊记录卡(共9页),证明原告目前因精神障碍诊断服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4)项行政拘留十天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案行政拘留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而该配药清单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两者在时间间隔上相差很远,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律师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2012年3月10日《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十日拘留,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

3、《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拘留决定被判决撤销;

4、2013年6月9日刘宝生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确认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但并未缴纳罚款,且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

5、公法[2013]477号公安部法制局《关于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2012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

6、《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1,823.50元的行政赔偿决定;

7、原告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决定被确认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按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作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宝生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缺陷与行政拘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未预付鉴定费,鉴定机构遂于同年11月7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宝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以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但未缴纳罚款。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对违法行为定性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原告1,823.5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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