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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赔初字第1号 (3)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23.50元,计算方式为182.35×10。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亦未能证明因行政拘留造成其精神障碍,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生1,82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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