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 (2)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申请人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被告对双方协商不成,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三、事实证据
1、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沪房静拆许字(2007)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拆迁人为富伟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以后又分别经静安房管局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延长期限至2014年3月9日;
2、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王紫霞,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
3、被拆迁房屋的户籍资料。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本处。
4、永兴路XXX弄XXX号住房调配单及其户籍情况。周蚴曾于1988年2月与其父母周志骏、王紫霞受配永兴路XXX弄XXX号403室14平方米房屋。
5、原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进汶曾于2009年7月获拆迁补偿安置。
6、沪房管拆[2009]88号文、95街坊C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地公告。
7、95街坊C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告,标准为17,986元;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2011年5月24日,拆迁人向王紫霞送达估价报告。
8、沪房地估鉴(2013)019号鉴定结果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
9、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
10、动迁单位制作的谈话记录。拆迁双方多次谈话,未达成协议。
11拆迁人于2013年2月21日、3月1日开具的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执。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看房联系单有效期修改为2013年2月24日至2月26日。
12、沪房管拆[2009]392号文件。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关于静安区新启动旧改地块全部依照“拆迁新政”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请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1、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延期通知没有公告;2、王紫霞所有的房屋天井没有补偿;3、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不适用于商品房建设项目;4、房屋估价报告单估价师没有签名,且评估时点是2009年6月30日,送达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违反了规定;5、原告在裁决过程中要求查阅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报告,被告予以拒绝,该报告没有载明核准标准;6、看房联系单有效期被修改;7、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估价师的签名盖章不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四、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第三人富伟公司的裁决申请,向原告王紫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申请人提出对房屋评估价格异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中止裁决程序,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5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2013年5月14日被告第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了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被告认定第三人富伟公司经批准自2007年9月10日起拆迁静安区95号C地块范围内的房屋,王紫霞所有的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部位中厢东间26.3平方米,阁楼21.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7.6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51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98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被拆迁房屋户内有常住户口6人,即户主王紫霞、子周奇中、子周蚴、儿媳沈渝、儿媳杨进汶、孙子周悠扬。《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孙子周逸斐户口于2008年8月由龙水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回本处。周蚴于1988年动迁安置至永兴路XXX弄XXX号403室,居住面积14平方米,安置其母王紫霞、父周志骏。杨进汶曾于2009年由本市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已进行货币安置。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公示内容,原告户安置补偿标准为1,768,317元。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室,建筑面积87.01平方米,房屋总价675,372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室,建筑面积84.09平方米,房屋总价709,636元;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8平方米,房屋总价466,204元;三套房屋合计总价1,851,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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