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10号 (3)
因拆迁人与原告户达不成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裁决,并向裁决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95号C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第三人因与原告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评估价格异议,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被告核发的静安区95街坊C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的延期通知,合法有效,拆迁仍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认定原告户的房屋面积、常住户口及被拆迁房屋价格、安置房屋价格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和拆迁基地拆迁实施方案计算的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金额正确。
沪房管拆[2009]88号文虽然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新启动的旧区改造项目,但本案拆迁地块实质是对其中安置补偿标准的参照适用,该安置补偿标准优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更有利于被拆迁人。
关于拆迁私有房屋的面积计算,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部位面积为准。原告提出的被拆迁房屋还有天井未有补偿,与证据不符。
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该评估报告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了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维持原评估结果,被告以该结果作为对原告户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正确。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系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其形式与本拆迁基地的其他房屋分户报告单、鉴定结果报告一致,原告就报告形式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影响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认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就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没有要求裁决机关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向裁决双方告知了鉴定结果并听取了意见,符合该规定。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一次向原告送达的看房联系单,记载的看房有效时间虽有误,但送达看房联系单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拆迁人已就看房有效时间作了修改,不能认为是拆迁人的拆迁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紫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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