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朱泉荣。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0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申请,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十二)》,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称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而该条适用于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土资厅发(2006)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通知》”)第一条规定:“公布内容:2004年以来,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位置、名称、用途、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开发利用情况等(具体内容见附表)”,市土地管理部门于2010年初明确表示:“进一步规范土地供应行为,公开已供土地的受让人、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成交价格、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等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公开,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0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相应的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范围,故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赵继华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于同年7月2日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又查,1992年,出让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签订编号为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静安规土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为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通知》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该《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8日废止,且被告虽是《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签订者,但依据当前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申请公开该出让地块的相关信息系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故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地块已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相应的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范围,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该信息公开另有特别规定,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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