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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朱泉荣。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0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申请,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十二)》,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答复称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而该条适用于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土资厅发(2006)8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通知》”)第一条规定:“公布内容:2004年以来,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位置、名称、用途、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开发利用情况等(具体内容见附表)”,市土地管理部门于2010年初明确表示:“进一步规范土地供应行为,公开已供土地的受让人、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成交价格、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等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公开,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规土集信受[2013]N00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经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相应的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范围,故被告答复要求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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