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静行初字第130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赵继华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于同年7月2日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又查,1992年,出让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签订编号为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62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静安规土局与上海市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为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017号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通知》要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但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该《通知》已于2010年12月18日废止,且被告虽是《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签订者,但依据当前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申请公开该出让地块的相关信息系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故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负责公开,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成交时间”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地块已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相应的资料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范围,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该信息公开另有特别规定,遂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