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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获取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必定有相应的书面记载,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应属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信息检索,确实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用以证明原告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3年7月10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
  3、2013年7月16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4、2013年7月19日的补正,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补正;
  5、2013年7月22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补正申请内容;
  6、2013年7月26日的补正,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第二次补正;
  7、2013年8月1日的答复函,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原告对程序要件的时间节点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检索证明,用以证明档案保存资料室没有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检索证明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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