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获取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必定有相应的书面记载,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应属违法。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信息检索,确实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用以证明原告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3年7月10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
3、2013年7月16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4、2013年7月19日的补正,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补正;
5、2013年7月22日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补正申请内容;
6、2013年7月26日的补正,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第二次补正;
7、2013年8月1日的答复函,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原告对程序要件的时间节点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检索证明,用以证明档案保存资料室没有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检索证明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要件。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对法条本身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了土地所有权状、土地文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文号为18290的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中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的登记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8月5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7月16日,被告函告原告明确“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中“四明银行”是指产权人名称还是指房屋的区域名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补正。2013年7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明确申请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还是“公私合营银行关于上述区域房产转移登记之前的收件记录,登房18290”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补正。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郑洪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获取的1949年至1952年间,四明银行房产登记凭证,文号18290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信息检索,确认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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