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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亮、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补正内容,但被告作出了被诉告知,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原告收到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公开并更正其记录不准确的申请信息属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之规定,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及补正材料不符合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故作出被诉答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补正要求;3、原告的补正申请;4、《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原告当庭举证了朱文焕户籍记录摘抄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所申请信息关系密切。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明确这一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更正户籍记载信息申请书”。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拟更正的信息内容。详细内容为:“上海解放前直至1949年2月解放前夕居住于延安中路(解放前称中正中路)XXX弄XX号朱文焕户于上海解放以后的1949年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祖父郑梅清户,过户手续记录在案。朱文焕户全家已于1949年迁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申请人祖父为913弄101号户主。祖父和父亲一家入住时没有他人居住。而被申请人将其户籍书面记载(指朱文焕户)归入了1953年至1956年卷册。该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申请人请求核对并公开朱户迁出的户籍记录。依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更正上述信息记载。实事求是为我党历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也是中央党校的校训。”。被告收件后出具了回执。同年6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同年6月30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对朱文焕户迁出的户籍记录归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册事项与原告自身相关的理由作了说明,同时还说明了1953年至1956年的户籍信息记录中不可能出现“中正中路”的理由,说明了朱文焕户1949年或之前的没有记录迁入迁出时间的信息纸质载体归入1953年至1956年卷册不准确的理由。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申请要求,遂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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