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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3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在原告提交补正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现原告对其所申请内容的描述,既有更正户籍记载信息记录的要求,又有“核对并公开朱户迁出的户籍记录”的要求,还包含对被告户籍归档工作的意见,申请的内容难以确定。且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补正,其要求更正和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基本相同,而在信息未公开的情况下就要求更正,逻辑上也是相矛盾的。由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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