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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名称: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被申请人下属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批准成立延中物业公司以后,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以申请人父亲为承租人申请人本人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依据记录。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和第(六)项不得交换使用的规定”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明确,可以指向特定的“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这一政府信息文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原告诉权,侵犯了原告复议、诉讼的选择权利。涉案信息由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中房管所制作,依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信息理应由被告公开。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函告。
  被告辩称,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经补正后,申请内容仍无法指向特定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及《函告》,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变更租赁户名的依据记录”。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下属静安区延安中路房管所批准成立延中物业公司以后,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以申请人父亲为承租人申请人本人为同住人的居住房屋,1995年的租赁户名被变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依据记录。指《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和第(六)项不得交换使用的规定”。同月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该函同时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8月13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3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本次申请人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对于申请表上所需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表示确认,不更改。”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内容,遂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函告。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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