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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任命负责人的书面记录。被申请人1993年批准静安区延安中路房产管理所关于建立延中物业公司申请后至1996年2月期间,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本案申请信息依法应当由被告“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函告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延中房管所已改制为延中物业公司,归静安置业集团管理,相关文书、人事任免材料也已转移至该单位。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经查找没有发现存在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函;3、原告提交被告的补正材料;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6、被告的检索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于被告处,举证了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任命物业公司经理的《任命书》、延中物业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处是否存在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是否存在政府信息的事实没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任命负责人的书面记录”。信息特征描述:“被申请人1993年批准静安区延安中路房产管理所关于建立延立物业公司申请后至1996年2月期间,所任命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姓名”。同年7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在1993年至1996年2月期间如有任命变更,任命负责人的书面记录依法应有两份。如没有变更,该任命文书文字记录在存续期间始终有效。本次申请的任命负责人书面记录时间跨度为三年多。被申请人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必定制作了、记录和保存了相关书面记录。即在有关行政文书中记录的上述期间的延安中路房管所负责人名称的文字记载。”同年8月7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9月4日前作出答复。被告经查找后,未发现该机关存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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