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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1、“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此后产生‘签报’和其他相关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2、“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便可作为有效合法合规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而制作申请人租赁凭证的书面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8月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函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而有关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资料现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保管,故不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经补正后内容仍不明确。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函;3、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函;5、被告2013年7月29日的补正告知函;6、原告的补正;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答复;8、证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为公房的《分幢情况表》;9、《关于进行盘活工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公有住房已授权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10、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有住房资料由该集团保管;11、静安区房管局“三定”方案,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1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及工作职责),证明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8至证据12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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