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陈道德。
委托代理人顾伟华(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俞诚恳,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蒋永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素琼。
原告陈道德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区住房局为被告,以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江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陈素琼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德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华,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8日被告区住房局根据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位于松江区某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原告陈道德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道德诉称: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是违法的,应属无效。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拆迁原则和被拆迁户应享有的权利,《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定要具备五项文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否则是不合法的。原告两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提供上述文件及拆迁许可证,但均未得到回复。在多人要求公开被拆地块信息的情况下,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2010-08-02至2010-10-01,而被诉拆迁裁决是2013年3月18日作出,该许可证已过期,故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失去了拆迁资格,不能作为拆迁人,被告亦不应受理其裁决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是违法无效的。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被告区住房局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申请的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2、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规范是正确的;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4、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清楚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维持该裁决。
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
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3、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以及执法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以及对原告陈道德、第三人陈素琼的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引起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前提事实;
2、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裁决申请人的身份关系;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