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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0号 (2)

3、被告向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颁发的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10年6月18日《关于同意补正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遗漏六户的通知》、2010年6月11日《补正公告》、补正公告照片及某号范围图纸,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4、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沪房管拆(松)资字第02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受托拆迁单位具有拆迁资格;

5、①2010年11月20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拆批[2010]30758号《关于同意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②2011年5月31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拆批[2011]12989号《关于同意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③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拆批[2011]29706号《关于同意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④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拆批[2012]26134号《关于同意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该4份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延期的情况;

6、原松江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松江房产科出具的《关于房屋产业变更的通知》1份;

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8、《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1份;

9、(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89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6-9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及陈道德、陈素琼对涉案房屋的应得份额;

10、2011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2011年4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龙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处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情况;

11、2010年7月31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电器迁移补偿费清单,证明涉案房屋的估价情况以及附属设施电器迁移补偿情况;

12、①2011年4月20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松江区某号602室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致委托方函、②2011年5月16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松江区某号101室、某号402室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致委托方函,该两份函证明三套安置房屋由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3、松江区某号602室、某号101室、某号402室房屋的产权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状况;

14、《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

15、原告陈道德的委托书、拆迁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协调会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前协商及协调没有成功的情况及相关拆迁文书的送达情况;

16、第三人陈素琼的拆迁协商记录、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房屋拆迁协调会记录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前协商及协调没有成功的情况及相关拆迁文书的送达情况;

17、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裁决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拆迁文书的送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6、7、9、10、15、1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面记载的拆迁范围的内容都已覆盖其他内容,无法看清楚,图纸中无法查看到实验电炉厂地块,无法确认图纸是何时制作的,对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异议;对证据5,若是针对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批复,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顾某甲于1998年即已去世,不可能于2012年进行委托调查;对证据11,空调数量应为6个,而不是4个,裁决是2013年制作,但是估价是2011年,因此时间不一致,估价标准也不一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根据《上海市城市拆迁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应提交五项文件,而其申请时并没有提交上述文件,故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不符合拆迁主体资格;对证据16,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证据:

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2、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

3、沪价商[2001]051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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