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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0号 (3)

4、沪价商[2002]010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5、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6、沪松府[2002]19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7、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规定本身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评估时点应与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时间是一致的,但是本案中拆迁估价分户评估时点并不是颁发许可证的时间而是换证的时间。

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2、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依据、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0日,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凯置业公司”)因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取得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上海实验电炉厂厂址范围;秀水新路34号至38号;秀水新路40号至42号;秀水新路43号1室至5室;秀水新路44号1室至3室;秀水浜路36号至39号;秀水浜路17支弄9号;秀水浜路41号至44号;秀水浜路47号至48号;秀水浜路52号。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城凯置业公司等三家房地产类国有企业(公司)划归新松江置业,整体产权无偿划转,为新松江置业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向被告区住房局申请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由城凯置业公司变更为新松江置业公司。被告经审核同意该变更申请,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第三人换发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补正公告,将松江区秀水新路33号、39号、秀水浜40号、秀水浜45号(2户)、秀水浜46号共6户补正入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先后经四次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位于松江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落实政策私房,位于上海实验电炉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顾某甲已于1998年去世,经本院民事判决确定被拆迁房屋由原告陈道德及第三人陈素琼按份所有。该房屋内户籍人口4人,分别为汪某(原告之妻)、顾伟华(原告之女)、凌某(原告之外孙女)、顾某乙(原告之子);实际居住5人,即原告与上述户籍人口。被拆迁房屋由原告妻子汪某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松江区房地产测绘所现场测绘,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为120.53平方米,房屋类型属旧式里弄。2010年7月31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同年5月19日为估价时点,出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内容为:房屋①的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919元;房屋②的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902元;房屋③的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832元。房屋①的面积为17.78平方米;房屋②的面积为11.05平方米;房屋③的面积为91.70平方米。装潢及附属设施的总价为39,389元。电器迁移费共计2,900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明细表均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安置房源,即松江区某号101室房屋、某号402室、某号602室三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03.62平方米、56.30平方米、56.30平方米。安置房屋总价款为1,044,246元。

因未能与原告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区住房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并两次通知原告、第三人陈素琼及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后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内容为:一、陈道德、陈素琼房屋拆迁补偿货币总金额为1,134,685元;新松江置业公司人向陈道德、陈素琼提供松江区某号101室、某号402室、某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是103.62平方米、56.30平方米、56.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6.22平方米。安置房总价为1,044,246元。【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如下:①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6,919+200)元/平方米×17.78平方米=126,576元、(6,902+200)元/平方米×11.05平方米=78,478元、(6,832+200)元/平方米×91.70平方米=644,835元;②装潢估价39,389元;③电器迁移费2,900元;④购房补贴2,000元/平方米×120.53 平方米=241,060元;⑤搬家补助费12元/平方米×120.53平方米=1,447元。上述5项总计1,134,685元。安置房屋价款计算如下:①103.62平方米×4,300元/平方米=445,566元;②56.30平方米×4,750元/平方米=267,425元;③0.61平方米×4,400元/平方米+(4,400+1,500)元/平方米×55.69平方米=331,255元(其中:超出可安置面积40平方米(含)以内按在原楼层价基础上增加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安置房屋价款=①+②+③=1,044,246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两者差价为90,439元,由新松江置业公司支付给陈道德及陈素琼差价人民币90,439元。二、陈道德及陈素琼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腾退松江区某号房屋,搬迁至松江区某号101室、某号402室、某号602室现房内,并负责安置原房屋使用人,同时新松江置业公司需一次性向陈道德、陈素琼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90,439元。三、陈道德及陈素琼的房屋若最后强制执行的,新松江置业公司不再支付搬家补助费,该费用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分别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该拆迁裁决书送达了原告陈道德、第三人陈素琼及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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