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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0号 (4)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审查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住房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被告以本市及松江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购房补贴、搬家补助费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电器移装费清单、安置房估价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事实为依据,计算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对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进行安置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装潢补偿费、电器迁移费、购房补贴和搬家补助费等,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对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根据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并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松江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以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无误。原告所称拆迁已超过许可期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估价时点与许可证发证时间不一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第三人换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估价公司以上述时间为估价时点,出具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时点与发证时间系一致,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关于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执法程序。被拆迁房屋位于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作为拆迁人的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因与原告及第三人陈素琼未能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向被告提出被诉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对该申请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两次召开调解会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诉拆迁裁决的合理性问题。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为5人,其中,陈道德、汪某均已年逾八旬,第三人新松江置业公司共提供了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安置房楼层为一楼,可见新松江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已充分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原居住情况、人口结构、年龄等情形,被诉拆迁裁决的补偿安置不会造成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人今后居住困难或居住不便。故,该裁决是适当、合理的。

同时,本院需指出的是,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将“沪松房地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误写成“沪松房管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对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委托人一栏写成“顾某甲”,尽管该房屋原产权人系顾某甲,但其于1998年已去世,且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将该房屋产权确定为原告陈道德、第三人陈素琼所有,该调查报告书系2012年制作,故将委托人写成顾某甲实属不妥。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加以重视并予以改进。但上述瑕疵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道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道德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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