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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甲单位对A作出(某)(某)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甲单位认定A具有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某区某室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甲单位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A不服,诉至法院。
A原审诉称,债务人C与B(C之子)、案外人D(C之媳)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位于上海市某区某室的房产转移于B、D及两人的子女名下,造成A及家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能够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A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作为债权人登门拜访,目的是想与B、D进行沟通,但就在A家人敲门进入之际,B及D已蓄意伤害,手持匕首对A家人实施暴力,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了A家人不同程度的伤害。A认为,其作为受害人,登门的目的单纯是为了沟通,无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之行为,甲单位非但不保护A的合法权益,还偏信于B及D一面之词,认定A毁坏财物,不顾A的陈述及申辩,草率对A进行了五天的行政拘留,给A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综上,甲单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A予以拘留,系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甲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甲单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甲单位对经办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并给予书面回复。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对A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B原审述称,A多次单独及与他人一起至B的住处,破坏B的财物,价值达5,000元,其行为还损害到了B邻居的生活,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甲单位对A所作的处罚过轻,要求对A从严惩处。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原告A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关于甲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甲单位提供的A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B及D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照片、B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A故意损坏B的监控设备等物品的事实,B与E的《询问笔录》又相互印证,证实了A等人进入B住处,并与B等发生冲突的行为导致B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损的事实,甲单位据此认定A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甲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A的违法行为,甲单位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A申辩及复核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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