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D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记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具有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受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实施了故意将第三人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监控设备予以捅落的行为,使第三人的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第三人一定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要件。被上诉人还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在2013年1月期间多次用注射器往第三人家门锁灌注胶水等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根据2012年修订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第三人被损坏的涉案物品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被上诉人未进行价格鉴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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